《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而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义务教育法》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强制性、义务性、免费性、公益性、平等性。
强制性
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最典型特征。这种强制,既是对学生而言,也是对国家而言。非义务教育则不是强迫的,而是选择性的,自愿的。第二条第二款:“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这里特别突出了义务教育是所有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教育,具有强制性。
义务性
义务性表现为实施义务教育是国家对公民的义务,是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学校的义务,是社会的义务。(一)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义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并予以保障的教育。国家的责任由政府来履行,义务教育的开展是政府行为。(二)义务教育是家长或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接受义务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接受义务教育,没有其他选择。
(三)义务教育是学校的义务。新法对学校的责任也强化了,设专章对学校的责任和权利进行规范。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四)义务教育是社会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免费性
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特点。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实施的义务教育都是免费的。第二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其实,在本法修订之前,我国已经开始推行两免一补的政策,现在则是以法律的形式把义务教育定位为免费教育,从而完成了我国的准义务教育到真正意义的义务教育的转变。
公益性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教育是公益性事业,这是教育的本质决定的。教育是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过程。人的发展既是个人的事情,但也是社会、民族、国家的事情,所以,古往今来,办教育可以使办教育者生存和发展,但办教育不是办企业,不应追求盈利。
平等性
义务教育是所有公民的教育,是一种平等的、公平的、均衡发展的教育。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平等性体现在起点的平等,过程平等。平等性、公平性体现在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方面。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